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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未固定情况下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宁阳法院这样判

2022-02-14 01:41:47 来源:宁阳法院宣 作者: 点击图片浏览下一页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张某在曹某家中施工时,不慎从临时搭建的棚子上摔下,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主要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年4月,张某委托妻子刘某与曹某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曹某负责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预支付3000元的取钢钉费用,如一年后张某手术取钢钉费用超出部分,按照实际花费清单再由曹某补足。除上述费用外,张某方不再向曹某追索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且张某今后身体出现任何不适症状,保证不得再因此事追究曹某的任何责任,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后曹某按照赔偿协议约定支付了除取钢钉费用之外张某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2020年7月,张某委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张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诉至法院,要求曹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4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妻子刘某有代理权,该赔偿协议对张某发生效力。在日常生活中,父子之间、夫妻之间等相互代理处理矛盾和纠纷的事例比较多。因出面处理矛盾的人往
 
    往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人是有权代理。如果双方因协议的效力发生纠纷,一般情况下,为维护善良风俗以及契约精神,法院应认定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以被代理人本人未签字且事后否认代理权为由就认定为无效协议。结合本案,张某住院时,其妻子刘某出面与曹某签订了赔偿协议,曹某也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可以认定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本案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案涉赔偿协议中关于“今后张某身体无论出现任何不适症状,保证不再因此事追究曹某、王某任何责任,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的条款,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指张某在协议签订之后再出现的身体不适症状不得向曹某、王某主张,而非本案所涉事故已造成的损害。张某在诉求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涉案事故发生后即已产生或必然发生的损失,且残疾赔偿金系一种定型化的损失,不包含于该协议书约定的免责范围。另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注意义务,曹某也未提供基本保障措施,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故判决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万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在发生人身侵权纠纷后,为尽快获得赔付往往采取自主协商签订赔偿协议的方式来解决,这一做
 
    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与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契合,应予以肯定与鼓励。但是由于当事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签订的赔偿协议过于笼统,这为赔偿协议履行埋下了隐患。本案提醒当事人在签订此类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应对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写明予以赔付以及放弃赔付的项目,以此来减少一方反悔的机会,达到高效快捷解决纠纷的目的。
责任编辑: 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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