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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如何组建运行?权力如何行使?官方释疑3大焦点

2018-03-13 10:41:50 来源:新京报 作者: 点击图片浏览下一页

 国家监察委如何组建运行? 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

昨天,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将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此前,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郑淑娜表示,这次党中央决定对宪法进行修改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要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一共是21条的宪法修正案,当中有11条是涉及监察委员会的规定,是对原来宪法当中的10条的11处进行了修改,还有在国家机构这一章专门增加了监察委员会这一节。

郑淑娜表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有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设立监察委员会。宪法修正案对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成、性质、地位,以及它的工作原则、领导体制,包括与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关系都做出了规定。

【释疑1】

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

宪法修正案提出在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童卫东接受新京报采访时曾解读说,监察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

新华社也曾发文解读称,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其依法行使的监察权,不是行政监察、反贪反渎、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党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其职能权限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明显不同。

中纪委主管的中国纪检监察报去年7月曾发文解读监察委的性质,“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与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和司法机关性质完全不同”。

【释疑2】

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其监督

郑淑娜表示,关于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在宪法的第3条增加了监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内容。即“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宪法修正案对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任期任届、职能职责等基本构成要素等也都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具体到国家监察委,依据宪法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监察委主任,并且有权罢免国家监察委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家监察委的工作,根据国家监察委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的副主任、委员。

关于监察委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宪法修正案提出在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上述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应该如何理解?

新华社曾解读称:一方面,为保证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在领导体制上与纪委的双重领导体制高度一致。监察委员会在行使权限时,重要事项需由同级党委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要对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另一方面,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就必然要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人大及其常委会怎样监督监察委的工作?监察法二审稿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去年11月,监察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后,有人产生疑问: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接受监督,为何又能将人大机关纳入监察范围?

对此,中国纪检监察报发文解释说:制定监察法,就是要通过法律明确监察范围,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监察的是“公职人员”而非公职人员所在的“机关”,也就是说,监察的是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职务行为,该公职人员所属的单位不是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

【释疑3】

可采取冻结查封等12项调查措施

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北京等三地试点开始,监察委拥有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权限,可以采取12项调查措施,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

如何规范监察权力?二审稿设置了多个条款。

以取代“两规”的“留置”为例,二审稿增加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同时提出“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此外,关于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二审稿增加规定,“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搜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审稿还将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由“涉嫌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修改为“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并增加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责任编辑: 任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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