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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公布10大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涉及网购食品、化妆品、家居等

2017-03-14 22:27:50 来源: 作者:济南中院宣 点击图片浏览下一页

     今天,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全市法院审结生效的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涉及网购食品、化妆品、家居等领域,对于提倡理性消费、指导依法维权,具有典型意义。

     1、杜某诉某生物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杜某在某报纸上看到端粒酶产品的推荐广告,称端粒酶具有数十种疗效。杜某于2月5日订购了10盒共计4000元的端粒酶产品。杜某服用了端粒酶后发生严重身体不适,并发现端粒酶既没有生产许可证也没有保健食品标志,给健康造成了巨大损害。杜某认为某生物技术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杜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生物技术公司退还货款4000元及支付赔偿金4万元。
    裁判结果
    济南中院认为,杜某向某生物技术公司汇款定购产品,杜某与某生物技术公司之间建立了消费关系。杜某服用产品后,并未出现广告中的疗效,且该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产品的销售商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南中院判决:某生物技术公司退还杜某货款4000元,并赔偿杜某40000元。
 
     2、王某诉某网络商城
      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商在明知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仍将“第一品牌”作为商品的广告宣传语,误导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其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日,王某在某网络商城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价款为1399元。王某认为,该网络商城在销售页面中宣传“第一品牌”,导致其产生购买意图,后发现该种宣传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行为,并且涉案电视没有合格证和说明书,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否合格产品。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网络商城退还购物款1399元,并赔偿4197元。
      裁判结果
     济南中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王某根据网络商城的宣传信息购买商品,并履行了付款义务,而网络商城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宣传用语的行为,属于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济南中院判决:某网络商城退还王某货款1399元,并赔偿王某三倍货款4197元;王某将电视退还某网络商城。
 
    3、孙某诉某通信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电子商务中,购买者主要通过商家的宣传判断产品尺寸与大小,商家对尺寸的描述足以误导购买者的消费选择,使购买者产生误解,从而作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购买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3日、4月8日,孙某在某通信公司开办的网上商城购买了手机6部。6部手机屏幕尺寸在网上商城上分别被描述为5.7寸屏、5.7寸屏、5.5寸屏、5寸屏。孙某购买后认为产品实物屏幕均与宣传尺寸不符,均小于网站宣传尺寸,商城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通信公司赔偿损失71631元。
    裁判结果
   济南中院认为,电子商务中,购买者主要通过商家的宣传判断产品尺寸与大小,商家对尺寸的描述足以误导购买者的消费选择。本案中某通信公司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中使用“寸”代替“英寸”标注手机屏幕尺寸,隐瞒了手机屏幕的真实情况,使购买者产生误解,从而作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上述情节构成欺诈,某通信公司应按货款的三倍予以赔偿。济南中院判决:某通信公司赔偿孙某三倍货款共计71631元。
 
     4、王某诉某食品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未经生产许可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8日,王某从某食品公司开设的网上商城购买了特级银杏茶5盒,总价100元。该产品配料中有优质银杏雏叶。该产品执行标准Q/320382GXD01。王某购买后得知该产品执行标准未进行备案,且银杏叶未经许可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食品公司退还货款100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并赔偿误工费、律师费及交通费。
     裁判结果
     济南中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银杏叶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经查,案涉银杏叶茶的生产商某保健品有限公司未取得银杏叶茶的生产许可,某食品公司在网络上销售未经生产许可的银杏叶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济南中院判决:某食品公司退还王某100元货款并赔偿1000元。
     5、宋某诉某旅游商品营销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基本案情
   宋某于2016年2月14日在某旅游商品营销公司花费32.5元,购买“泰山煎饼”5包,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宣传的“山东食品业十佳品牌”系虚假宣传。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旅游商品营销公司退还货款32.5元并赔偿1000元合计1032.5元。
    裁判结果
    历下区法院认为,宋某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了涉案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商品没有获得“山东食品企业十佳品牌”的合法评价,但却标注了相关的字样,影响了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虽然该“山东食品企业十佳品牌”的广告宣传是生产者所制作,但某旅游商品营销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对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宋某关于退回货款3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历下区法院判决:某旅游商品营销公司退还宋某货款32.5元并赔偿宋某500元,合计532.5元。
 
     6、宋某诉某书店
     买卖合同纠纷案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3日,宋某在某书店花费32元购买“蜻蜓DPA-132A进口自动铅笔”一件。宋某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属于进口商品,但未标注代理商的名称、代理商的厂址,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宋某认为该书店的行为违反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书店退还货款32元并赔偿500元,共计532元。
裁判结果
      历下区法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定,故某书店作为经营者应审查所出售商品的标签、标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现某书店出售商品未完全履行审查义务,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历下区法院判决:某书店退还宋某货款32元并赔偿损失500元。
     7、宋某诉某百货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可以独立销售的产品标注为专利产品,但未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及专利号,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主张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日,宋某从某百货公司处购买了“华玲大鹰日用品”一件,支付价款10元。涉案产品包装上注明了生产厂厂名、地址,同时注明该产品为专利产品,但未注明专利种类、专利号。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百货公司退还货款10元并赔偿500元。
    裁判结果
    市中区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规定:“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的专利号……”涉案产品作为可以独立销售的产品,标注为专利产品,但未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及专利号,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的专利类别及专利号,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某百货公司作为销售者,没有对所售商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市中区法院判决:某百货公司退还宋某货款10元并赔偿损失500元。
 
    8、王某诉某电子商务公司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负有诚信经营的义务,不得作虚假宣传,否则应赔偿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6日,王某在某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了由某电子商务公司网上销售的三星手机S4原装数据线4条,共计付款47.88元。王某称因看其是三星官方授权专卖店才决定购买,购买后发现其三星官方授权证书是假授权书,并不是三星授权的官方店。王某认为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货款47.88元,并赔偿损失500元。
    裁判结果
    槐荫区法院认为,王某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诚信经营的义务,不得作虚假宣传。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某销售网站上公示了三份编码不一致的三星授权证明书,其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王某退还4条数据线货款 47.88元并向王某三倍赔偿其损失。因按货款47.88元三倍赔偿损失不足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以500元计算。槐荫区法院判决: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王某货款47.88元,并赔偿损失500元。
 
   9、王某诉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美白类面膜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0日,王某在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上心补水面膜巾10片保湿美白支痘印清洁滋润淡斑控油紧致收缩毛孔面膜”13件,共花费897元。王某收到货后发现此面膜没有美白效果,后上网查询得知,这款面膜没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证书,严重违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第10号)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国家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897元,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2691元。
    裁判结果
   天桥区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美白类面膜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某公司在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此类产品,构成欺诈。天桥区法院判决:某公司退还王某货款897元,并赔偿王某损失2691元。
 
    10、谢某诉某家具公司
     产品责任纠纷案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谢某从李某经营的水族馆购买观赏鱼缸一套放置在家中。2014年6月4日,谢某晚上回家时发现房屋着火,火已自熄。后谢某报案,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客厅东侧放置的鱼缸上半部,系鱼缸内电子镇流器等用电设备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此次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直接损失59291元。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鱼缸生产厂家某家具公司支付直接财产损失费59291元、价格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10920元,共计71511元。
    裁判结果
    高新区法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系鱼缸内用电设备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涉案鱼缸存在质量缺陷,某家具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对谢某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高新区法院判决:某家具公司赔偿谢某财产损失59291元、鉴定费1300元。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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